首页>互动>意见征集

陕西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公告(2023年第5号)

发布时间:2023-06-07 17:57 来源:省应急管理厅安全生产行业指导处

为切实加强我省建设施工领域安全生产工作,进一步落实建设单位安全生产首要责任,省安委办起草了《陕西省建设单位安全生产首要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3年6月3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bhyzdz@163.com。

附件:陕西省建设单位安全生产首要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


陕西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23年6月7日


(联系人:王  坤    联系电话:029-61166248)


附件

陕西省建设单位安全生产首要责任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强化建设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不断提高建设工程领域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的投资主体或投资者,是建设项目管理的主体,也称为业主单位或项目业主。作为建设单位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企业等各类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及自然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建设周期的安全生产承担首要责任。建设单位应当严格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根据建设工程规模组建项目管理团队并明确其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工作总体目标、总体方针和总体策略,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牵头参建各方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  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含参与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下同)要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总责,不得层层推卸责任、设置追责“防火墙”;不得弄虚作假、搞“挂名法人”逃避安全生产责任。

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格执行立项、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等工程项目建设程序。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单位必须组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概算时,应当落实与建设项目需求相匹配的建设资金,科学合理确定安全风险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保障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所需的费用;应当将建设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计入工程造价,并在开工前一次性足额给付施工单位。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建设工程承发包法规制度,不得肢解发包工程、违规指定分包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要求施工单位在投标时补充完善危大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措施。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总费用,以及费用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以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费,保障危大工程施工安全,不得无故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和屋面工程分部发包给不同的施工单位,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设施和地质、气象、水文及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工程进行调查,并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有关原始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施工场地,协调解决施工现场各施工单位及毗邻区域内影响施工安全的问题。

第十四条  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六条  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建设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建设工程的建设工期,不得要求参建各方责任主体盲目赶工期、抢进度,擅自简化工序、压低工程造价、降低质量安全标准。确需调整工期的,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提出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和方案后实施,并纳入建设工程档案;调整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涉及增加费用的,建设单位应予以保障;因不可抗力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停工的,建设单位应给予合理的工期或费用补偿;因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整合同价款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予调整。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强化建设工程安全检查,建立并全面落实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重点对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建设工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落实情况;

(二)参建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履职情况:

(三)施工单位安全隐患自查自改情况;

(四)建设工程安全管理资料的收集、整理情况。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在岗履职,并将其在岗履职情况作为检查与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与工程建设有关各方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并督促落实,进行履约评价。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严格遵守有关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标准化管理有关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购买、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安全检测管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签订书面合同。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中的一项检测业务拆分委托不同的检测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或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安全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的相关责任主体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建设单位发现安全检测机构存在篡改、伪造检测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纠正并报告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严格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包保责任制,按照未落实前期保障措施不施工;未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未按规定审批或论证方案、未按方案落实有关措施不施工;未进行安全技术交底不施工;未进行现场监督不施工;未进行第三方监测不施工;未经验收合格不施工等危大工程“六不施工”和重要时段提级管控的要求推进工程建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对监理、施工、设计等单位已完成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分部分项工程质量安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工程施工验收规范、标准及合同约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督促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加强应急体系和队伍建设,提高生产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指挥能力、现场处置能力、排除隐患能力。建设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立即启动相应等级的事故应急处置,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有关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建设单位要承担首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完工并具备竣工联合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以网上申请的方式提出竣工联合验收申请,并组织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做好规划、消防、人防、档案等专项验收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工作。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消防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交付的住宅工程应当提供《工程使用说明书》和《工程质量保证书》。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设计图纸和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等建设工程。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行3年。


底部相关链接